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後應補充「其假釋嗣經撤銷,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9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9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被告林○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9日確定;(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名華旅社503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5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