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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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良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良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蔣良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6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上午某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附近時,不慎與 蔡宜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蔣良勇因而受傷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364mg/dL(即0.36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蔣良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宜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23、25、27、29、3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4MG/DL(即0.36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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