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告 陳契銘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先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租賃土地地號及面積均撤銷」等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5頁),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因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是原告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明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之地號、範圍、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並應提出原告所欲承租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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