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18號原告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被告 邱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游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