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陳睿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8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8025號裁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MCD-619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即有1次吸食第二級毒品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4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因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4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駕駛機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被告裁罰之罰鍰也因無力繳納新臺幣6萬元。原告現在因吸毒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服刑中,目前在桃園龜山監獄,願請儘速判決繼續服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5.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淨重:0.85公克)及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告持有毒品事證明確,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證物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551500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移辦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影本各1份暨錄影光碟1片(證物5)在卷可稽。
(三)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查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於5年2次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復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23時10分,騎乘MCD-619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被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在案(單號:AFU000000號)。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睿霆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證物8)附卷可參。原告復於106年4月12日又因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MCD-619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即有1次吸食第二級毒品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4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因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47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21頁)、本件吸食毒品之刑事簡易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45-46頁)、本件吸食毒品之尿液勘驗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驗單、檢驗報告、查獲案件移辦單、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9-3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原告前揭吸毒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本院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貳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仍得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行政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2次以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