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仁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3、4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證人 趙善凱 於警詢供述是否屬實、是否為自由意識供述,不無疑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中,迭次聲請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時是否受脅迫、利誘、藥癮發作精神耗弱情形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證人趙善凱於第一審供稱警詢時伊之精神狀況不好、在退藥中等語,關乎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趙善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說詞,反採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時完全無錄音(影)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且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之主要論據,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誤,證人 林如玉 、 王仲豪 、 黃毅瑋 、 黃嘉瑩 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並無陳述證人趙善凱之海洛因來源係聲請人所交付,不能僅憑證人趙善凱與相對關係人供述地點與聲請人住所相近,而論斷為聲請人交付毒品,更何況證人 徐遠鵬 住所亦在附近,與其他相對關係人亦有毒品交易,證人趙善凱持有海洛因係徐遠鵬交付之可能性較高。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予以究明而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所引用之證據,以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供述為論罪基礎,復以證人林如玉、王仲豪、黃毅瑋及黃嘉瑩供述證詞委託證人趙善凱代為購毒情節為由,作為聲請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趙善凱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林如玉、黃毅瑋於警詢筆錄上也坦承未與聲請人相識,從而指證聲請人之口卡,是否警察為了績效而為不合規定之警詢筆錄,或為辦案技巧性,經不正當所取得之證據。
(三)證人趙善凱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致函予聲請人致歉及敘述本案警詢製作筆錄之經過,足證證人趙善凱認聲請人交付證人趙善凱之毒品係海洛因容有誤會。且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證詞經不正當方法所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新證據足以動搖證人趙善凱警詢筆錄可信及受有罪不利益之判決。
(四)另原確定判決也未傳喚證人 江麗秋 到庭陳述有無收到7千元,如未能證明證人江麗秋未(本院按:應為贅字)收到證人趙善凱所交付之7千元,如何認定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如何認聲請人從中賺取差價。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是基於拿的數量多,價錢也比較便宜,聲請人於準備程序自承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賣300至500元等語,是說聲請人於102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所得。如僅購入毒品後之持有毒品,並無任何出售行為,應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持有罪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並非同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六)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具結,聲請人亦未行使詰問權,法院卻引用該警詢作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及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證人趙善凱是否有幫助販賣行為,法院未詳查,聲請人是否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罪,立法者未衡酌違法情節輕微之情形,都處無期徒刑及死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是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應詳予審究,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五)所指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見原確定判決案件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筆錄),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審理、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先此敘明。
(二)細繹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之內容,係聲請人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原因亦無一相符。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三)雖主張證人趙善凱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後致函予聲請人之信函影本為新證據,認證人趙善凱警詢供述係警方不正當取得,足以動搖證人趙善凱警詢筆錄之可信及原確定判決等語。查該信函記載為署名「 小凱 」之人所寫,其上蓋有花蓮監獄104.8.12圓戳章印文(見本院聲再字第10號卷第161頁),惟該信函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見該案卷第20頁)、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見該案卷第27頁)、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見該案卷第27頁)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理由實質審酌並說明該信函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明等語(詳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第6頁、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第2、3頁),以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第2項)甚詳,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再審案件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係以該信函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合法。
(四)聲請再審意旨(四)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江麗秋到庭陳述有無收到7千元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諸多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敘述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理由,足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江麗秋於101年間為聲請人之女友,2人於102年8月8日結婚,103年5月27日調解離婚,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66頁),可知聲請人與江麗秋之關係親密,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趙善凱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認證人趙善凱所述其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款7千元交予江麗秋等情屬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江麗秋到庭陳述有無收到7千元云云,不僅明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且江麗秋之證詞內容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據聲請人具體加以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為顯無理由。
(五)聲請再審意旨(六)雖稱證人趙善凱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具結、聲請人未行使詰問權云云,查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時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於警詢時依法尚無須具結或由被告在場進行詰問,更何況證人趙善凱業於第一審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詳見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卷二第84頁至87頁背面),已經保障聲請人對證人趙善凱之詰問權,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不合。
(六)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一、二證人黃毅瑋、林如玉之警詢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顯與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不合。
(七)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對立法刑度之主觀意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以業經實體審酌之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顯無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