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黃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黃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5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均非易短期重複犯罪之具成癮性犯罪,重複責難性較低,受刑人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其非短期一再犯罪,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為拘役40日、15日,本院所得裁量空間甚微,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少刑度,認無再特別以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