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甲○○
弄18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賜全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0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96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上開本票裁定所依據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之時效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雖於3年之時效完成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第758號裁定准許,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性質上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相似,而非同條項之起訴,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因此,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6個月內未起訴,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於95年12月25日裁定准許,而被告遲至96年8月24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原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於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屆滿,即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請求,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其請求之方式並未限制,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意思表示之非訟事件,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應於何時終止法未明文,與一般單純以意思表示為請求,於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行終止,是否得為同解釋不無疑問。又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之起算點,於本票裁定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就起算點之計算於本票裁定部分顯不完備,參照民法第130條與第131條至第137條均規定於同一章節,屬同一體系,而應為相同解釋,於本票裁定之場合,應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程序終結日之翌日起算6個月之應起訴期間或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效力之行為,始為合理。另民法第130條之目的係在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與本票裁定之目的即在取得執行名義者不同,因此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屬於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請求」,應認為係法律未規定之類型,而適用民法第132條同屬不經法院實質審查之支付命令之規定,始符社會通念,因此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者,應適用132條規定於撤回聲請或受駁回裁定時,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於96年8月取得鈞院95年度票第758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於同年月2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時效至今仍處於中斷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96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1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得以拒絕履行。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聲請本票裁定既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起點應自何時起算,則有不同見解,有認應自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日起算,有認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同時附上確定證明,因此應自本票裁定確定時起算。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知二㈥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的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的文件,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的調解書正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正本及其合法送達債務人的證明書(或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知二㈥規定可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待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而僅提出本票裁定及合法送達債務人的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已處於得聲請強制執行地位,因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起點應自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日起算,始符法制。至被告抗辯法院就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均採形式審查,因此本票裁定關於時效不中斷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32條支付命令之規定,以於撤回聲請或受駁回裁定時,時效始視為不中斷等語。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顯與不具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裁定不同,顯難比附援引。
㈣、次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並分別於96年1月5日及96年4月30日送達本票債務人即原告甲○○及林賜全,嗣本票債務人即原告甲○○於96年1月12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而本票債務人林賜全則於96年5月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林賜全之抗告,並於96年6月21日確定,被告於96年8月2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票字第758號、96年度抗字第3號、96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即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依前述說明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須待裁定確定即可為之,因此被告至遲須於96年6月24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96年8月24日始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符合民法第13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原已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已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因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應視為不中斷,已如前述。因而系爭本票之時效即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時效應於95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雖於屆滿前之95年12月25日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惟嗣後因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因而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5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於96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據之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雖已罹消滅時效,惟原告只得於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原告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而請求債權人不得以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辯論及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