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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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興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工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