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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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子
蔡秀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子、蔡秀娟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行為人施實防衛行為時,尚須對於該『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防衛情狀)已有所認識,並在此認識之下為防衛之行為(即具有防衛之意思),始足該當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容許構成要件,而生阻卻違法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蔡秀娟固於偵查中坦認犯有本案傷害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案發時,伊係為阻止楊慧子強行進入其居處,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蔡秀娟於前揭時、地,開門見被告楊慧子在外,即立刻關門,2人因此發生推擠及拉扯等情,為被告蔡秀娟所不爭執,復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慧子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歷次指訴、指述明確,堪信為真。而案發當時,被告楊慧子與蔡秀娟互有拉扯,而導致彼此受傷乙節,為被告蔡秀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伊在屋內聽到門鈴聲,伊前往開門時看到楊慧子就直覺把門關上,關門時伊有看到楊慧子的手卡在門縫,後來楊慧子不讓伊關門,2人因此發生拉扯,被告楊慧子拉伊頭髮,伊也直覺拉被告楊慧子的頭髮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 郭思裕 即被告楊慧子之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被告蔡秀娟家中,聽到有人按門鈴,被告蔡秀娟去應門後,伊聽到很大的聲音,伊跑出去,看到被告2人打在一起,警察來了之後叫伊把被告2人拉開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被告蔡秀娟開門時,明知被告楊慧子的手卡在門縫,當能預見若仍將門強行關上,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係基於縱使被告楊慧子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所為;且被告蔡秀娟甫見被告楊慧子,即立刻將門關上,斯時尚未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況參以被告蔡秀娟其後立即與被告楊慧子爆發衝突,彼此互有拉扯之傷害行為,自難認被告蔡秀娟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是被告蔡秀娟前揭所辯,尚難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慧子、蔡秀娟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慧子、蔡秀娟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楊慧子、蔡秀娟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慧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蔡秀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等因被告蔡秀娟與證人郭思裕間之情感問題,產生糾紛進而爆發衝突,彼此互相拉扯,致自身及對方皆受有傷勢,惟念雙方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 暨渠 等迄今固未達成和解,惟其等心結已深,尚難以此對何方為不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43號被告楊慧子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6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秀娟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92之2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1號11樓之1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子因懷疑蔡秀娟與其夫郭思裕涉有姦情(左列2人所涉妨害家庭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9時29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蔡秀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號11樓之10居所,於按壓門鈴後,因見蔡秀娟前來應門卻又反身欲將門關上,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意欲強行闖入,蔡秀娟見狀亦直覺阻擋,雙方均能預見拉扯、推擠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居所門口爆發拉扯、推擠,遂使蔡秀娟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肩挫扭傷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楊慧子亦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惟蔡秀娟終究不敵,楊慧子遂在未徵得蔡秀娟同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蔡秀娟所管領之上址居所內。
二、案經楊慧子、蔡秀娟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人在上址居所內之郭思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慧子則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楊慧子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無故侵入住宅兩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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