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王裕興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人於受通知後十日內,應對反對其異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至該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內容,應依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分配表後,旋於100年8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應予更正,惟鈞院並未認抗告人之異議正當,且分配期日債務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該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則依條文規定,異議人若未於分配期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同撤回異議之聲明,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分配,對抗告人至為不利。再者,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債務人、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業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張志祥於文到五日內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寄存在警察機關,遲至100年9月5日仍未見相對人有任何反對之陳述,若相對人持續未為反對陳述,抗告人將如何接獲通知及計算十日之起算點?是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盡詳查之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人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裕興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以100年度板金職字第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100年
8月19日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以: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張志祥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其債權非屬真實應予剔除等語。100年8月22日金融資產公司將該異議,通知相對人張志祥於文到五日內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僅寄存在相對人張志祥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張志祥始終未表示任何意見,嗣100年9月1日抗告人具狀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是否因執行機關,有自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空間,及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即認為本件之起訴不合程序,茲析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是執行機關得自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者,限於執行機關對於分配表異議認為正當,且分配期日債務人、利害關係人到場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並未見分配期日有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為不反對或同意之陳述,執行機關自無從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此可由100年8月22日執行機關函相對人陳述意見後,至本院函詢執行機關「有無因被聲明異議人未為陳述反對意見而由法院更正分配表」,執行機關於100年11月7日函覆稱:「本公司依法就其實體之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並無審認之權,爰本公司就該異議部分未予更正分配表」,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可期待執行機關更正分配表之可能。故如債務人及債權人均不為反對之陳述,且執行法院亦不更正分配表,則如不許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透過民事審判程序以解決之,將導致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久懸而不決,當非法律之本旨。況「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為顧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考量,仍應經由民事法院進行實體審理,方屬適當。
(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4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上開程序乃法院認為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方得為之,倘法院認為異議不正當,因性質上並不相似,自不宜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且既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僅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因未於3日為反對陳述致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或其他權利受損,並非妥適,故執行法院於題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後,不應將異議狀通知其他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視為不同意異議,由異議人依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將異議狀如題示情形通知相關人,亦不生當然得逕予更正分配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基於保障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利,不宜僅因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反對之陳述,遽生當然得逕予更正分配之效果,而應目的性限縮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令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透過審判程序就實體爭議進行審理,方能確保執行結果之公平性。
(三)綜上所述,就本件第四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之認定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宜由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判決之。原審未考量兩造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逕以「未見張志祥及王裕興為任何反對之陳述」為由,裁定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對被告二人(即相對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