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