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 陳麗香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87號被告林洋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鉞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至翌(14)日凌晨零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高立芳 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時,不慎與 鄭福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洋鉞之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高立芳之手腳亦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洋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福明、高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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