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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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103年度偵字第780號、103年度偵字第892號、103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文豪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因其於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顏色:藍色,該機車係 莊少謙 於同月15日19時3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遊藝場側門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下稱「A車」,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無罪,詳後述)之FE5-217號車牌掉落遺失,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得依照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機車號牌形式、顏色及編號以紙板偽造之ABC-999號車牌0面後,即懸掛於上開A車之車身後端原真實車牌懸掛之位置,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陳文豪因A車懸掛之上開紙製車牌遭雨淋溼毀壞,欲尋找可懸掛於A車之替代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2日23時許,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梅花扳手1支置於
A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上路而攜帶之,尋找可下手之標的。嗣於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時,見 甘進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即下手行竊,因B車之車牌業經改造,僅以徒手轉動,即可取下,乃徒手竊取B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於上開A車之車身後端原真實車牌懸掛之位置以防員警欄檢。嗣於102年5月2日23時20分許,陳文豪將A車(懸掛B車車牌)停放在苗栗縣西湖鄉衛生所前,為警查獲A車
0部(含A車之鑰匙1把)及B車車牌(業已分別發還莊少謙、甘進翔),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中市街○○○號 張峻銘 經營之豆花店內,徒手竊取張峻銘所有放置於該豆花店內電腦桌上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遭張峻銘發現自後追趕,陳文豪遂將上開行動電話1具丟棄於路旁而逃逸。嗣經張峻銘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張峻銘)。
四、陳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友人黃 俊傑 住處(下稱 黃宅 )1樓,利用其指示 黃俊傑 至2樓房間拿取其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機會,徒手竊取黃俊傑之父 黃道田 放置於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經黃道田於同日上午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黃道田、證人黃俊傑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文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黃道田、證人黃俊傑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害人黃道田、證人黃俊傑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莊少謙、甘進翔、 陳文昌 、張峻銘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文豪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3548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780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文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所騎乘之A車之前是掛假車牌,被告與伊於102年5月2日遭查獲之前幾天A車才掛上555-GMP號車牌,之前大約是在4月間A車懸掛的假車牌是被告購買來的紙板車牌,車號是000-000號,紙製車牌和真的車牌大小相同,只是字比一般車牌的字小,被告有對伊說是該紙板車牌是他買來的,過了幾個星期伊才看到被告在A車改懸掛真正的車牌即甘進翔所有B車之555-GMP號車牌,但當時伊不知道該車牌是甘進翔的,伊問被告時被告說是跟朋友拿的車牌等語(見偵354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甘進翔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555-GMP號車牌是於102年4月13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友人家旁發現遭竊,被告知道B車是伊的,也知道那個車牌號碼是伊車在使用的,因伊曾借他
B車給他去上班,伊在失竊現場有發現車牌被拆下來的螺絲,伊的車牌係不需使用工具即可拆卸下來,即用手就可以將車牌上的螺絲轉開拆卸,因伊之前亦係用手轉動螺絲即可將伊的車牌鎖上B車等語(見偵3548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另證人張峻銘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將智慧型行動電話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市街○○○號豆花店兼住家內電腦桌上,當時因有1名男子來家中要購買豆花,伊就去招呼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吃完豆花離去後,約20時許伊要去拿行動電話時才發現放置於電腦桌上的行動電話不見,伊就想說是不是剛剛到店內消費的男子所竊取,因此就往該名男子離開的方向去找,結果在住家附近的網咖店前遇到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就神色慌張的跑走,伊就在他後面追趕,結果伊追趕該名男子至中北街與中山路11巷口時,該名男子就將伊所遭竊之行動電話丟至路旁,伊因撿拾手機,就讓該男子逃跑等語(見偵780卷第15頁至第16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12月27日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548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780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使用上開梅花扳手行竊,梅花扳手係用來改
車、拆換後照鏡所用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未使用梅花扳手,且該梅花扳手之大小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圖案,其尺寸比一根筆還短,且被告係因平常其摩托車都會放工具在車內,無以此行兇或防衛之意,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懸掛在A車之原所購買紙製偽造車牌損壞後,即欲尋求替代車牌懸掛於A車,伊知道偷車牌須利用工具始能拆卸車牌,又伊騎乘A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看到是甘進翔的車才起意去偷他的車牌,之前沒有特別觀察甘進翔的車,伊偷之前不知道甘進翔的車牌是如何裝設的,而竊取甘進翔所有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時,伊A車置物箱內放有其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又其見甘進翔之車牌以徒手即可拆卸,而未自置物箱取出梅花扳手使用拆卸竊取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反面)。是被告於紙製偽造車牌損壞後,即欲取他人車牌懸掛在A車,並知悉竊取他人車牌通常需使用工具拆卸車牌,其所騎乘之A車之置物箱內既放有可供改造車輛拆卸後照鏡等零件,該梅花扳手顯亦可供為拆卸他人車牌之用,且其非初始即鎖定欲竊取甘進翔之車牌,亦非自始明知甘進翔之車牌以徒手即得以拆卸,堪認被告對於該梅花扳手係供以行竊車牌之用途乙節,其主觀上係可得預見並具有故意,則被告上開梅花扳手應係供被告行竊之用,堪可認定。況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梅花扳手係鐵製材質,長度約為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繪製之上開梅花扳手形狀、大小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5頁)。足徵上開梅花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經以手握持尚可露出扳手部分金屬長柄及頂端部位,如持以敲打、刺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將上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品,置於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隨手可取,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值採。
二、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至黃俊傑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開啟黃俊傑家的抽屜,且黃俊傑當日有檢查過抽屜說沒有錢被偷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關於被告待在證人黃俊傑家中之時間長短、被竊物品種類及證人黃俊傑警詢時證人黃道田有無陪同在側及協助回答等節,證人黃俊傑及證人黃道田彼此及渠等前後敘述均有矛盾,顯難以證人黃俊傑、黃道田之敘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竊取置於黃宅1樓櫃檯內約
5,000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黃道田及其子即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道田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做生意每天都會
去1樓辦公桌區域,所以會打開1樓櫃檯抽屜,伊103年1月12日早上起來打開櫃檯抽屜就發現錢都沒有了,大概是紙鈔及50元為單位之零錢,伊就問伊兒子即黃俊傑昨天晚上誰來,黃俊傑就說是被告來,平常會晚上2、3點打電話來叫黃俊傑開門從後門進來伊家的只有被告,伊就說錢不見了叫黃俊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被告就說沒有拿,黃俊傑跟被告講電話過程中並沒有說伊家失竊多少錢,黃俊傑之後把電話拿給伊,伊就直接罵被告「你只會欺負伊家俊傑,你以前也時常來拿錢,以為我不知道,我是不追究」,罵被告之後伊就將電話還給黃俊傑,伊就說伊要報警並叫黃俊傑再打給被告,要黃俊傑轉告被告說伊給被告機會,被告要還伊錢,不然伊要報警,黃俊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伊說的話,被告才說那要還多少錢,黃俊傑就問伊要還多少錢,伊就說被告拿多少就還多少,黃俊傑如此轉述後,被告就說「那5,000好不好」,他直接就跟黃俊傑說要還5,000元,伊始終沒有跟被告講說失竊了多少錢;伊於1月12日早上去質問黃俊傑誰偷錢及讓誰進來家中的過程中亦未曾告知黃俊傑失竊了多少錢,伊也沒有去計算損失多少錢,直到被告在電話中對黃俊傑主動說歸還「5,000好不好」之前,伊均未曾向被告或黃俊傑提及伊損失之金額數額,好像是伊去警察局被問及大概損失多少錢時伊才大概回想有多少錢遭竊,在此之前伊沒有去計算過損失數額。伊發現被偷之前,抽屜尚有約
2張500元紙鈔、10張100元紙鈔及以夾鍊袋包裝之50元硬幣2至3包,1包約裝入10或20枚不等之50元硬幣,和一些零碎的零錢,1包裝幾枚50元硬幣伊不確定,沒有固定幾枚,但隔天即1月12日早上發現紙鈔及以夾鍊袋包裝之50元硬幣均遭失竊,只剩下一些零碎的零錢,總共被偷走約至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反面)。
⒉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證稱:於1月12日凌晨時被告說要去伊
家跟伊聊天,伊就下樓開啟後門讓被告進來伊家,伊忘記被告是幾點進來伊家,他進門後伊就直接把被告帶到2樓房間,被告有說要下來1樓上廁所,伊沒有陪他下樓,但在被告上廁所時,伊有下來1樓查看抽屜內有無金錢遭竊,因怕被告偷錢,被告前1次到伊家時有偷過錢,所以本來伊不同意他來伊家,但被告和他姊姊騙伊說這次伊父母知道他要來伊家,所以伊才同意他來,伊當時檢查抽屜有看到內有鈔票、零錢,鈔票沒有綁起來,但伊沒有去計算有多少錢,伊看到錢還在就又把抽屜關起來,被告在廁所外面有看到伊在看抽屜,被告沒有在伊旁邊,他沒有看抽屜,抽屜只有伊查看而已,看完抽屜後被告叫伊去2樓房間拿他的手機,因為他的手機正在2樓房間充電,伊上樓拿手機時有聽到1樓傳來抽屜有被打開的聲音,伊把手機拿下去1樓給被告時有問被告說為什麼要打開抽屜,被告說他沒有開抽屜,伊就沒有再開抽屜檢查,之後被告說他要離開,叫伊去樓上拿被告的皮包下來給他,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時間大約4點左右,被告在伊家大約停留1小時半多,從被告自2樓下去1樓上廁所後起,至被告離開伊家止期間,被告都沒有再上去過
2樓,被告從後門離開伊家後,伊接著將後門上鎖就睡覺了,早上伊爸爸即黃道田就叫伊起床,說錢不見了,伊就跟爸爸說被告有來伊家,爸爸懷疑是被告偷錢,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偷伊家的錢,他有說他沒有拿錢,伊沒有告訴他伊家被偷了多少錢,伊就把電話拿給爸爸,伊爸爸問他時他才說要賠5,000元,伊自己也不知道失竊了多少錢,是伊父母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5頁反面)。
⒊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黃道田、黃俊傑關於自被害人
黃道田最後1次檢查1樓櫃檯內抽屜後起至103年1月12日
8時許發現抽屜內金錢遭竊止之期間,黃宅除被害人黃道田之家屬外,僅有被告1人出入,且證人黃俊傑於當日凌晨僅被告1人在黃宅1樓時,其曾在2樓聽聞抽屜遭拉開的聲響,暨被告透過電話聯繫經聽聞黃道田欲為此失竊案件報警處理時,被告主動答稱賠償「5千好不好」之相關過程,其等之證述內容互核若合符節,復其等各自關於上開過程之先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1055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再衡以證人黃俊傑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且被害人黃道田於警詢中即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1055卷第31頁反面),被害人黃道田於審理中並陳稱:伊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沒有什麼意見,如果判決可以給被告機會就給他機會,年輕人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暨被告亦自陳:伊與證人黃俊傑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自在電話聯繫中伊曾對黃道田、黃俊傑他們說要賠5千之後,此後黃道田、黃俊傑再沒有跟伊有任何聯繫,也沒有談論索求賠償事宜等語明確(見偵1055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堪認上開證人黃道田、黃俊傑並無任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黃道田、黃俊傑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尚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於103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有去黃
宅並到黃俊傑房間內聊天,大約幾分鐘後伊說要去1樓上廁所,之後黃俊傑有到1樓問伊說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於當日凌晨3時許,黃俊傑曾檢查抽屜發現錢沒有不見,之後伊就叫黃俊傑上去2樓幫伊拿包包,黃俊傑上樓拿下來給伊後就叫伊離開,伊於同日約凌晨4時許離去,之後黃俊傑曾於同日8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問說伊有沒有於凌晨在他家竊取置於櫃檯內之金錢,並說要報警了,問伊拿了多少錢,伊就回答說「那我還你5000元好不好」,之後伊沒說什麼就掛電話了等節,確有上開情事存在,伊之所以答應返還5,00
0元係因黃俊傑的爸爸要伊選擇是賠錢還是報警處理,伊才說要賠錢了事等語(見偵105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請黃俊傑去2樓幫伊拿東西,當黃俊傑打給伊時伊說賠「5千好不好」的意思是指如果他們報警處理,警察一定會移送伊,所以伊才說伊會負責,他們沒說被竊約5千元左右,伊也不知道伊為何回答他們要賠5千元等語(見偵1055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審理中供稱:伊認識黃俊傑有半年了,印象中僅有去過黃宅2次,伊當日凌晨有去黃宅找黃俊傑聊聊天,從後門進入他家後上樓去黃俊傑房間,之後伊有下樓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正要出來時,黃俊傑就下樓檢查抽屜,伊沒有跟著去查看抽屜內容,那時黃俊傑有說什麼錢沒有不見,伊離開黃宅後他們有打3通電話給伊,第1通說伊有沒有拿他們的錢,伊說沒有,第2通電話通話後段說要報警,伊就回答說不然你報警好了,第3通他又打來說錢不見,看伊要賠多少,伊就回答說「不然我賠5千元,這樣子好不好」,這個5千元是伊自己提出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第
175頁至第176頁)。揆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害人黃道田、證人黃俊傑所證稱關於當日凌晨案發經過、事後被告曾主動提及具體賠償數額且該數額核與遭竊數額大致相符等情節,均屬一致。再參酌於黃宅1樓櫃檯抽屜內之抽屜失竊前,僅被告1人曾經證人黃俊傑同意而於103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進入黃宅,且被告此後曾有獨自1人待在黃宅1樓置有遭竊金錢之櫃檯抽屜區域附近之事實。果若被告未曾對1樓櫃檯內抽屜之金錢加以竊取,於被害人黃道田及證人黃俊傑均未提及失竊金錢具體數額而僅提出賠償損害之請求時,被告自無可能得精確地主動提出5千元之具體賠償條件,且該5千元之數額尚與被害人黃道田於報警處理後細想推估之失竊金額恰屬大概相當,益見被害人黃道田置於黃宅1樓櫃檯抽屜內之金錢係遭被告竊取乙節無訛。
㈢再證人黃俊傑證稱:被告係於凌晨3時許始至伊家拜訪,且
於伊與被告均在1樓時,被告有指示伊去2樓房間拿手機,拿完手機下樓後,被告要離去前又指示伊去2樓房間拿被告的皮包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黃俊傑對於被告之要求多採服從之態度。併參酌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交互詰問之詢問多以零碎字詞及片段語句回應之情狀,證人黃道田亦於審理中證稱:黃俊傑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佐以 被告自承:伊和證人黃俊傑認識有半年了,伊很少和他在一起,對話時他會有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是被告明知黃俊傑之應對非同於常人,且易趨服從,彼此間認識已逾半年而少有交集,竟於凌晨時分突向證人黃俊傑要求欲至黃俊傑之家中遊訪,且於自己1人身處有金錢所在之1樓櫃檯附近區域時,要求證人黃俊傑按其指示上樓拿取被告個人物品,顯非一般友人間之通常互動情狀,益徵被告確有利用證人黃俊傑之身心弱勢而為竊取行為之動機甚明。
㈣至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固證稱:伊起床時伊父親黃道田有跟
伊說少了大概5,000元,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拿伊家錢,後來電話給父親讓父親問被告時,伊父親有先問被告是不是有偷5,000元等語。惟此與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初始係證稱其不知道被偷多少錢等語互核矛盾(見本院卷第
135頁),亦核與被害人黃道田證稱:伊當時並沒有告知被告或 伊子 即黃俊傑伊遭失竊多少數額之金錢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復與被告上開供陳係自己主動提出5,000元賠償條件而非先聽聞被害人黃道田或證人黃俊傑述及失竊金額乙情相齟齬。衡酌證人黃俊傑於審理中關於103年1月12日上午電聯被告之談話內容均多答稱忘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3頁反面),參以案發後歷經6月餘始至本院接受審理作證,則證人黃俊傑於案發後對於其父黃道田是否曾向被告提出具體失竊金額或由被告於未受告知下主動提出精確賠償條件等情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應認互核一致之被害人黃道田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內容,較為可採。辯護意旨雖另質以:被害人黃道田、證人黃俊傑之證詞有多處矛盾,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黃俊傑、被害人黃道田固就被告何時到達黃宅、在黃宅滯留多久、含本案在內被告曾到訪黃宅之次數及證人黃俊傑警詢時之證述是否有受被害人黃道田輔助陳述等節所述均有不一,惟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6月,無從期待證人及被害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且證人黃俊傑、被害人黃道田就其等各自與被告之所有接觸經過,即當日凌晨被告與黃俊傑之互動過程、電話聯繫中被告分別與黃俊傑、黃道田之聯繫過程等足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其等就案發前後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等所言盡皆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102年4月初某日懸掛上開紙製偽造車牌起至同年4月12日前某日該紙製偽造車牌為雨淋濕損壞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19歲之未成年人,年輕力壯,竟行使偽造汽車
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相關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不追究或希望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偵3548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偵780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54頁、第158頁),參酌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之態度,暨其對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肢體殘障之父親需要照顧(有2姊及18歲之弟可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被告所有紙製偽造車牌,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被告所有梅花扳手,均未扣案,又被告供承上開紙製偽造車牌經雨淋濕損壞,上開梅花板手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3548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且上開紙製偽造車牌、梅花扳手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係以竊
盜犯行恃以維生,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倘僅宣告刑之執行,必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實有培育一技之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等語為由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不可取,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重)、本案係行竊3次、其中2次竊盜犯行於犯後均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本案尚屬未成年人之被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4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籃球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使用之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友人收受A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收受故意,而取得持有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易言之,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之主觀心態,始具收受贓物故意,否則,行為人倘於收受時亳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莊少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騎乘使用被害人莊少謙遭竊之A車,且該A車係其於102年3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得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A車係其向友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大同國小所借得,因伊跟他說要去買東西吃,他說A車是他的車,他就把A車借給伊了,等伊回來後就沒有看見他,伊就繼續使用A車,伊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知悉A車為贓物而收受之積極證據,被告之辯解內容縱有瑕疵,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A車係於102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經被害人莊少謙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遊藝場側門處而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車主莊少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指訴明確在卷(見偵3548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3548卷第19頁)。又本案係因員警於102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之「西湖鄉衛生所」前發現失竊之A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係被告騎乘A車停放於該處等情,亦有102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3548卷第8頁、第21頁)。足認被告持有使用之A車係被害人莊少謙遭竊之贓車,堪可認定。
㈡然查,被害人莊少謙並未指訴被告究係如何收受取得前開贓
物即A車,是以被害人所為之指訴、具領贓物之單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係自第三人收受前開贓物,及被告對所收受之物品係他人行竊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明。再者,A車失竊時,係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放置在A車上,而A車原廠配用之鑰匙早已遺失,A車失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係被害人莊少謙於遺失後自己另行配置,而被告交還予警方之鑰匙即為被害人莊少謙所另行配置之鑰匙無誤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1頁)。是A車及A車鑰匙在外觀上均與被害人莊少謙失竊時相同無異,則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A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難謂被告對A車具有贓物之認識。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A車係約於102
年4月初,在苗栗市大同國小內,年齡約15至25歲之矮瘦男子借伊的,當天伊去大同國小打籃球,伊向那男子借車說要出去買一下東西,他就借伊車,伊買東西完後,就將車鑰匙還給他,過一段時間他說他要出去,將鑰匙交給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伊就將A車騎走等語(見偵3548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03年間偵查中供稱:係於102年3、4月某日傍晚,在大同國小跟一群人打籃球,後來伊跟他們說要借機車去買東西,借機車給伊的人伊不知道名字,是打籃球認識的人,認識幾天而已,伊也不知道怎麼找出這個人,他約25至30歲,身高165至170公分之間,瘦瘦的、短頭髮,伊使用A車約半小時後買東西回來,他們人就不見了,伊一直等不到他們就開始使用A車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A車係於102年3月左右在大同國小和他人借的,那個人是打籃球的朋友,名字、綽號伊均不清楚,伊認識他約2個星期左右,當時伊跟他說伊要去買東西,然後他就借給伊,伊去買東西回來時他就不在現場了,所以車子就自己繼續使用,隔天伊也有去打籃球,但沒有看到,就想說在大同國小可不可以再遇到他把車子還給他,但後來再也沒有遇過他,伊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也不認識他的朋友,一起打籃球的其他朋友伊也全部都不知道名字,沒有辦法聯絡到借伊機車的人,借機車給伊的人身高大概160幾左右,皮膚偏黑,有點肉肉的,年紀看起來20幾歲,短頭髮,伊回去籃球場時雖然借伊車的人不在,但當時一起打籃球的還有2個人在,伊沒有去問那2個人說借伊車的人去哪了要怎麼還他車,伊也不知道也沒問過那2個人是否認識借伊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
162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稱之借出A車者之姓名、年籍、綽號乃至聯絡方式,均一概推諉稱不知,又其關於借出A車者之個人特徵如目測外觀年齡、身高、身材胖瘦及當日借得A車而如何無法歸還之情節、過程,於103年偵查、審理中所述均與其於102年5月3日接受警詢所述內容相左。又被告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所述於警詢中所稱情節歧異,即稱:事實就是伊回去的時候他人已經沒有在現場了,伊之前於警詢說他看起來肉肉的是因為他看起來有點偏瘦,又有點肉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然被告既供稱係於102年3至4月間向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他人借得A車使用,衡情其於102年5月間所述情節因距離借取A車之時間較近,關於借得A車之情節自應於102年5月較為清晰記憶,竟於審理中未有其他理由而逕謂警詢中所述此部分過程不實,復對於其所描述之借車者身材特徵前後矛盾乙節而飾詞狡辯,益見其上開歷次所辯,均係臨訟未及細想所為卸責之詞,且因偵查、審理時與其於接受警詢時已逾8月之久,難以細記當初於警詢時辯解內容,方致其嗣後所述辯詞錯漏矛盾百出,且顯與常情不符,均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處收受被害人莊少謙所有A車乙情,實非無疑。然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若不能確證被告有該物係屬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之犯意,被告雖無從一一交代其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有收受之行為。是本案被告對於所持用A車來源之供陳內容雖前後矛盾不一,惟參酌本案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自A車失竊後至為警查獲前,確曾持有該部贓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A車係不詳真實年籍男子交付或出借給被告,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A車乃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所得贓物而仍予收受取得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行為即據以推測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自他人之處無償取得上開失竊A車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A車時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認被告犯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果如被告所稱A車係向他人所借得乙節非真,參酌其於審理中自承係於102年3月間取得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佐以其嗣於同年4月初為A車懸掛紙製偽造車牌,並於同年4月12日即竊取他人之車牌而懸掛於A車使用至本案查獲時止,由被告取得A車後之上開相關行為,益見其不乏有更換車牌以避遭查緝之嫌,然被告此部分關於A車是否涉有竊盜取財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餘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16時許,拿取告訴人即被告之祖母 陳古玉蘭 放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衣服口袋內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於102年12月18日16時43分許、102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102年12月19日15時33分許及102年12月20日19時32分許,至苗栗縣○○鎮○○街67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由ATM自動付款設備,置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分別提領告訴人陳古玉蘭之存款5,000元、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3萬元得手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前開犯行,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係被告之祖母,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不告被告了,撤回告訴狀係伊用印的,伊原諒他,要撤回全部告訴等語明確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