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林口鄉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一路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情形,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板橋消防隊海山分隊隊員 鄭印翔 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二號救護車載運甲○○及 黃甲庚 ,○○○鄉○○○路左轉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亦未讓丙○○所駕駛之直行小客車先行,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救護車之右側車門,造成救護車內之甲○○因衝擊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甲庚則受有挫傷引起之頭部血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救護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甲○○、黃甲庚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搭乘之救護車突然衝出,其視線又被路口交通事故車輛及安全島上種植之大樹阻擋,故欲要求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可能;且前後兩部救護車的警鈴聲混在一起,雖有聽到警鈴聲響,聽起來卻只有一部救護車,並以為已經離去了云云。
經查:
(一)右揭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黃甲庚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上開救護車未行至路口中心即違規左轉,顯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上開救護車之駕駛鄭印翔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車由板橋往林口長庚醫院走文化一路內側車道至復興一路口欲左轉時,因路口中央有一起車禍,我便避開未達中心線便跟著前面的救護車左轉,等我轉到復興一路中央分隔島時,丙○○所駕駛車號00–八三三三號自小客車由林口往龜山走文化一路外側車道直行,可能因為路口塞車阻擋視線,直接就朝我所駕駛救護車座後車門撞擊。」、「當時有用警示燈及警報器。」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路口還有另一件車禍,我在現場處理,結果在旁邊指揮交通的警察同事對我說還有一件,約十分鐘後我就再過去處理本案的車禍。」、「因為當時路口接近中心處也有車禍發生,又塞車很嚴重,救護車才會未達中心點而提早左轉,侵入被告的車道。」、「處理本件車禍時,有看到肇事救護車有閃燈,也有叫聲。」等語(見本院第二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均相吻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後,於上開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於文化一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救護車則停於復興一路之中央分隔線處,即依上開證人鄭印翔、乙○○之證詞,核對現場圖所示車禍後兩車停置位置,堪認本件車禍係因救護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一路時,因於上開路口有另一件車禍事故阻塞於路口中央,救護車只能在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左轉,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救護車於發生車禍時確有打開警示燈,也有鳴警鈴等情,亦經證人鄭印翔、乙○○證述明確,即本件救護車既在執行緊急任務,其見欲左轉之路口有車禍阻塞,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得提前左轉甚明,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救護車提前左轉而發生云云,並無可取。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印翔駕駛救護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等語,因未考量車禍發生時,上開路口適有另一件車禍阻塞路口,復未考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鑑定依據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有聽到救護車之警號,亦經被告於審理供述明確,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做好前揭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雖然上開救護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亦與有過失,但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甲○○、黃甲庚確因本件車禍皆受有傷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檢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時,僅稱要告訴丙○○開車出車禍之犯罪(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告訴人甲○○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害人黃甲庚受有傷害之部分,應可認定。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甲○○、黃甲庚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見本院第二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之告訴效力及於黃甲庚受有傷害部分,即被告之一過失行為造成甲○○、黃甲庚二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二)又被告於肇事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而原審判決未就自首部分加以審酌,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被告係因自己過失行為撞及正執行業務之救護車,且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亦顯過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並告訴人二人所搭乘之救護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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