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上訴人 林晉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訴人 彭文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彭文宏、林晉德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彭文宏、林晉德上訴意旨略稱:㈠彭文宏部分:
⒈起訴書認其與林晉德及同案被告 柯評仁 係自離開林晉德居
處時起,才開始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原審認定其等自告訴人 彭懋盛許世文 離開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籃球場之際起,即開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卻未說明該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其因一時衝動犯案,情節非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
彭懋盛、許世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又第一審因誤認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且未及審酌其與彭懋盛達成和解之情狀,始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猶恣意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僅較第一審減少刑期1月,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請改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⒊原審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構成累犯之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晉德部分:
⒈彭文宏、柯評仁均屬累犯,且另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
,彭文宏並主導本案。而其無前科,臨時應彭文宏要求到場,未主導本案。又第一審判決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其於原審已認罪自白,與彭懋盛、許世文成立和解。原審猶量處其與彭文宏相同而較柯評仁為重之有期徒刑7月,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⒉⑴許世文於警詢時指訴案發前二日,彭文宏與同案被告柯
登凱曾開車搭載彭懋盛,找許世文處理債務,並恐嚇許世文等語。是案發前彭文宏即曾主導討債,其未參與。⑵其參與本案犯罪僅可取回對彭文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
0萬元,彭文宏則可取回彭懋盛之欠款六百多萬元。⑶同案被告羅○輿、柯評仁、 柯登凱 等人均係由彭文宏召集,只聽命於彭文宏。⑷彭文宏將彭懋盛帶至老龍檳榔攤,逼迫簽發面額均500萬元之本票2張。其不知情,亦未參與。⑸其力謀與彭懋盛、許世文和解,免除渠等之鉅額債務,而獲渠等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其主導本案犯行,與卷內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及現代修復性司法理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彭文宏為累犯)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彭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與林晉德(於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係自彭懋盛、許世文離開和仁國小籃球場之際起,開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林晉德於案發前即認識彭懋盛,其自抵達上開籃球場後,就事件後續發展居於主導地位。其以將彭懋盛、許世文拘禁在彰化市○○街廠房及毆打為手段,逼使2人還錢,並交由柯登凱等人執行,自無從因其後來離去,而解免共同正犯之責。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彭懋盛、許世文由和仁國小籃球場旁,轉往林晉德住處時(見起訴書第2頁),即遭林晉德等人共同脅迫搭車,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3頁)。
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彭懋盛、許世文被帶往安平街廠房拘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見原判決第1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予以審判,並無違法。
五、即使彭文宏與柯登凱曾於案發前二日開車搭載彭懋盛,找許世文處理債務,並恐嚇許世文。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係由彭文宏或林晉德主導之認定。原審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各共同正犯之量刑情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已以彭文宏、林晉德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主導本案,均坦承犯行,與彭懋盛、許世文成立和解,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彭文宏僅為催討債務,共同拘禁彭懋盛、許世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彭文宏請求改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林晉德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彭文宏重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彭文宏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2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重利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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