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
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編號1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3把中編號1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其刀刃長約65.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認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7005582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編號1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編號1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7005582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等在卷足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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