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其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3.1179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草率,不足顯示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於107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警方循線至 周明煌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欲查捕通緝犯劉宸均,當場於上址查獲劉宸均、周明煌、 周明彥 、 黃羿康 、 李志彬 、 游立華 、 鍾少坤 等七人,除經警方進行附帶搜索並經周明煌同意搜索而於上址之客廳桌面上發現劉宸均所有之殘渣袋1只,復於劉宸均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毛重共
3.1179公克),後至周明煌於上址之房間內查扣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90447A-005)」;第五行記載之「扣案之上開物品」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此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⑸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⑹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94603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毛重共3.1179公克)、殘渣袋1只(聲請人對此置而未論),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為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他扣案物品,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能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