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聲明人 范碧珠
甲00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范春雄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碧珠、甲00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范春雄之子女、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范碧珠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8年1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范碧珠卻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20日以桃院祥家寒108年度司繼字第793號函通知聲明人范碧珠於文到5日內就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等事項表示意見,同時諭知如係於較晚日期始知悉被繼承人之死訊,則應陳報具體日期,並提出證據。聲明人范碧珠雖於108年4月29日具狀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已懷胎七月,當時誤以為應辦理完除戶方得拋棄繼承,嗣聲明人范碧珠又於108年1月因甫生產、做月子等原因,遂遲至108年4月方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辦理拋棄繼承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而聲明人范碧珠所主張之事由均不得作為遲誤拋棄繼承期限之理由,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范碧珠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甲00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生,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