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景暘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景暘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寄給聲明人之生活費用,非屬聲明人之收入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漏載「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不得對該等保管金執行;請將已扣之保管金退給聲明人,並只扣聲明人在監之勞作金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461,961元,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5月1日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635字第1908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聲明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1,461,961元範圍內,酌留聲明人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
63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明人雖主張保管金非其「收入」,依法不得對之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僅在規範如何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然未限制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收入」;是聲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讀,容有誤解。況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檢察官對於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執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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