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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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騏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圓山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員山派出所」,另補充「被告王騏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①、⑤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⑦至⑨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王騏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騏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②案之緩刑宣告亦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⑤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揭②案於94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其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執行完畢;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⑦~⑨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騏賓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嗎啡、可待因確係皆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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