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勇於民國103年2月26日8時許,騎乘其於103年1月25日竊取之 黃明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1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朱淑宜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旁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公司大門、鐵捲門鑰匙1副及公司大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朱淑宜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陳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復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巷子及其附近於103年2月26日錄影資料暨翻拍照片22張、上址遭竊處所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6頁、第16-1至16-2頁)。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前開事證可佐,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之地點平時有告訴人之姪子及其他工人居住,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其1樓室內空間前方係放置施工材料,後方則為辦公室,外觀上較像辦公室而非住宅,又1樓雖有門直通告訴人家人平日起居作息之2樓,惟2樓並無財物失竊,且案發時通往2樓之門係處於關閉狀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亦辯稱:伊認為伊行竊的地點是倉庫工廠,伊是在辦公室拿到被害人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1樓室內前方係停放車輛及堆置鐵條等施工材料,打開內門後則為一辦公處所(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是客觀上偶然行經此處之一般人單憑外觀實難認知該址
1樓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者,該址2樓固係住宅,然1樓通往2樓有門扇相隔,於案發時復未開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侵入2樓行竊,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行竊地點之樓上為住宅一事有所認識,自無從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另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不妨礙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⒈、⒉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揭⒈、⒉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
7日(刑期自98年9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日)。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9日起算,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月(贓物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⒌至⒎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⒋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
2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日至102年10月3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月20日,上開假釋業於103年12月25日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為警查獲上開CBJ-302號機車竊盜一案中,即有供述本件竊盜犯行,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826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於警詢時有主動告知除了竊取前揭機車外,另有於4月5日20時30分許騎機車○○○區○○街偷取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第32頁),與本件行竊時間、地點迥然不同,自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