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4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3月8日起至
190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3月8日登記在案。嗣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
4月26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復於93年1月15日訂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502萬元,並辦妥變更登記。
嗣於93年12月2日,抗告人又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133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月3日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95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145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9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61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511萬2,8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於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文書後,准予相對人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1年3月至98年3月分期繳納前開貸款,從無遲繳紀錄,嗣於98年3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乃遵循通知函等候,至98年5月18日成立協商,即補繳4月份應繳之款項,另於98年5月25日補繳5月份應繳之款項,同年6月、7月亦依約如期繳納,並無違反雙方約定,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98年5月1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嗣隨即於同年月18日與抗告人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雙方約定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抗告人簽署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訴訟行為,並同意抗告人逕行向相對人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刻正依約履行中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相對人就抗告人刻正依約履行中一節亦不爭執,依前開契約內容,應認相對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雖曾經屆至,但因雙方另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而更新為未屆至。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已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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