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乙○○僅因細故用力敲打被害人住處之大門並大聲喧鬧,其行為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以大聲辱罵、用力敲門之動作騷擾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0之4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0之4附11號住處,因細故用力敲打大門並大聲喧鬧,違反該保護令不得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辱罵。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檢察官葉容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