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述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影本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偽造甲○○借款憑證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1日、92年4月10日、
93年4月23日及93年5月14日某時,均在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1弄22號之1內,將另租屋時房東所交付之票號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及CH000000
0號之本票影本上遮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等必要記載事項影印後,未經甲○○同意,分別在影印之本票上填載上開日期為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均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金額欄則各填寫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而偽造甲○○簽發上開本票內容之私文書。嗣於97年7月間某日,乙○○持上揭本票影本共4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甲○○前夫 林明仁 所服務之公司,提示予林明仁而行使之,並表示甲○○積欠其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經甲○○知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有不可替代性,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票據之行為;惟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若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於影印之本票上為變造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同地提出上述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影本共4紙,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得作為表示債權文書之本票影本,並持以行使,足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林明仁而為其所有上述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影本4紙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之原本已為被告所絞碎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明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