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3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