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12年11月2日②113年2月29日112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4日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