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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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興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興隆因犯施用毒品之微罪,而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又17日,現已執行完畢,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另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微罪,不得撤銷假釋,爰提起聲明異議,回到假釋狀態等語(本件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載本案聲明異議案號為106年度執字第2617號,惟 細鐸 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及其後所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可知受刑人應係對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興隆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3月10日,嗣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6年9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3720號函核復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又17日,已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06年9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3720號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執更字第93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固因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揭殘刑,惟受刑人前揭殘刑已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已無從回復撤銷假釋前「付保護管束假釋」之狀態,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就受刑人因故意再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9年11月6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本件受刑人上揭殘刑,已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宣告上揭規定違憲因而失效前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確保法之安定性,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自應認屬合法有效,此外,受刑人於109年11月20日就已執行完畢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