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充電器壹個、筆記本壹本及雜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楊文慶前因竊盜等案件……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⑤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又16日,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iPhone充電器1個、筆記本1本及雜物1批【內容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6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除包包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餘包包內之內容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楊文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104年度易字第92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1年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殘刑9月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7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26前騎樓,徒手竊取 李冠霆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包括iPhone充電器、筆記本及雜物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660元)得手,旋因認欠缺變現價值而將之任意丟棄。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文慶到案說明,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起獲上開包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