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3,055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經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30,000元,約定前
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81,2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
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5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89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原告受讓之原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約定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惟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審酌被告所欠本金為23,055元、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比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辦理,酌減為1,200元始適當。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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