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黃羿喬黃子倚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子宜張瓊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並未於本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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