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法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菜公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MAKHAMMADJONOVALISHERJON(中文姓名: 阿里斯 ,烏茲別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與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由 黃耀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踝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踝骨折合併脫臼、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耀宗亦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黃耀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昇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