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
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上午6時,在 林志祐 臺北縣○○鎮○○路○○○號3樓工作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留滯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扣案林志祐贈與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
2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林志祐時,甲○○亦在該處,甲○○在其96年1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於96年2月15日上午8時,持搜索票至甲○○向林志祐承租之臺北縣○○鎮○○路○○○號3樓
32室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13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1月25日、2月25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在卷可參。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前述為警採尿時之前96小時期間內某時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再查96年2月25日扣案疑似毒品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23公克鑑驗(驗餘重0.1377公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211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徵。此外復有該日扣案之吸食器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4年8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5年內為之,合於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再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前述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是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96年1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421號偵卷第12頁),雖林志祐於警詢亦供稱被告甲○○施用毒品(見421號偵卷第17頁),然查被告警詢時間為96年1月25日下午3時35分至下午4時8分,林志祐為該日下午3時50分至下午4時26分,2人分由不同之警員訊問及製作筆錄,此觀被告及林志祐前述警詢筆錄自明,是在林志祐供出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已先陳述,被告供述其該次施用毒品前,偵查機關並不知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該次犯行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各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8月14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6年2月15日扣得之吸食器、包裝甲基安他命之袋子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9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同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之0.0023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137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96年1月24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11月初某時起至96年1月24日上午6時止,除96年1月24日上午6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除被告自白外,別無證據可佐,而被告之自白復無法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