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金弘偉 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相對人 金士徵 關係人 胡敏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金士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弘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敏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弘偉為相對人金士徵之長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媳即關係人胡敏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黃國洋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6年多年前因記憶力退化及情緒易怒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多年來認知功能漸行退化,2年前已完全認不得家人,近1年多來已完全臥床,無法移行,吃飯需以鼻胃管餵食、包尿布,無法表示其需求,測驗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鑑定時,無法配合,對鑑定醫師問題無法回應,眼神對視極少,相對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上均呈現完全失能。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老年失智症後之認知缺損,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重度受損,目前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9年3月3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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