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沈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COMBO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核定適用之利率,該戶適用年息11.3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00,830元,應付利息、違約金18,926元,共計519,756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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