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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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立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7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於清算中,若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欲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代表人並送達之。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7年11月26日經廢止登記,其有董事 蕭萬泉 及股東丙○○、甲○○,其中蕭萬泉、丙○○分別於94年7月16日、98年3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07號卷在卷可稽。查本院98年3月12日催告函,於98年3月17日寄存相對人公司股東丙○○之戶籍地「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87號」之信義派出所,然查,丙○○已於98年3月17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次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上開催告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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