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林韋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117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