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景德路口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王恆濬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各將機車騎至該處路邊停下,欲行理論,詎被告可預見將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推倒,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並導致其衣物、機車毀損,竟仍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後逕行走向告訴人,隨即出手推尚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而其所戴安全帽、身上所穿外套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右前車頭及排氣管亦均因倒地而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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