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敘明聲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