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請人 何沛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何家楹 之姊,被繼承人何家楹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何家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家楹之姊,被繼承人何家楹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何家楹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時,第一順序子輩及孫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01、1494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 何賢德 已歿,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 黃麗珍 尚存,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何家楹之母黃麗珍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何家楹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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