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瑞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買瑞凱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及翌日(即22日)上午6時許,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因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予以攔查後,發現買瑞凱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 買瑞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買瑞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
11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7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係行駛於相對高速之道路上,惟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節,暨其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