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16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9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大仁街交岔路口前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7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009ng/ml,安非他命-457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4年9月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尚不思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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