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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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慧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賴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8時42分,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新港奉天宮前,向 吳賜 佯稱要購買彩券,詢問有無紅包袋可供包裝,趁吳賜翻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吳賜所有供販賣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刮刮樂彩券15張、面額500元刮刮樂彩券40張後,向吳賜表示其欲先覓得可盛裝彩券的袋子後離去,經吳賜發現彩券短缺後訴警循線偵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之時,均已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院另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的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慧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賜於警詢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及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喪偶之生活情形;以洗碗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目的、徒手行竊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吳賜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5000元的犯罪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於簡上卷第11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查被告於原審105年8月30日判決後,於105年9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而予判處拘役55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犯後勇敢承認罪行,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勉力承擔,賠償告訴人損失,倘仍判處拘役55日,尚嫌過重,爰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的彩券,業據其自承刮開後均未中獎,且已丟棄而滅失(簡上卷第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彩券中獎而獲取實際上的金錢收益。況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而宣告沒收彩券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應一併撤銷之。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