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陳惠珠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土方砂石業者,為圖永慶砂石行施作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興輝大橋疏浚及邊坡石籠護岸工程之便利,明知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 高武勇 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設定耕作權,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竟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自民國95年2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止,僱用不知情之 林天體 、 江良彬 、 劉進達 、 黃國恩 、 徐敬賢 、 徐敬誌 、 潘建明 、 蕭憲治 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駕駛大貨車將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500公尺河川整治工程(下稱荖濃溪工程)土石標售案所開挖之土石接續堆置於系爭土地
2處,土方數量分別為13607.20立方公尺及12649.28立方公尺,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遇大雨河川水位上升,該2處堆置之土石有沖刷流入河床之虞。嗣為警會同高雄縣政府桃源鄉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於95年2月21日1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受僱被告堆置土石之員工林天體、江良彬、劉進達、黃國恩、徐敬誌、潘建明、蕭憲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未得所有權人同意接續將土石堆置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山坡地,亦經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高武勇及出賣土石與被告之荖濃溪工程之承包人員 廖木富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地籍圖、土石標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簡圖、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5月23日函等影本各1份勘驗報告、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5年8月
8日函及會勘意見各1份,現場照片56紙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普通未遂犯,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有同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經勘查結果,認於颱風豪雨來臨時,無法確保其安全性,有上開會勘意見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在山坡地堆置土石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天體、 江江良彬 、劉進達、黃國恩、徐敬賢、徐敬誌、潘建明、蕭憲治等人從事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求施作工程之便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山坡地堆置土石,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並因大雨沖刷造成堆置之土石中有小顆粒砂土流失,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念及其係為趕工施作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河川整治工程,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