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1、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8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5年30日,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2、第3行中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3、第4行中「94年12月間」補充及更正為「94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4、第8行中補充「該不法份子即」(下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5、第10行中「需將其帳戶內所有金額轉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更正為「需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
㈡證據中補充: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1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2、本案前經檢察官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另案95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96號)併案審理,然經本院另案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另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給成年男子 邱峻緯 ,再轉交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劉秀玲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發監執行,於8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30日,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當今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共計新臺幣40萬元。另衡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2項(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幫助│刑法第30條第1│刑法第30條第1│將「幫助他人犯│││犯│項:「幫助他人│項:幫助他人實│罪」之文字,修││││犯罪者,為從犯│行犯罪行為者,│改為「幫助他人││││。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他│實行犯罪」。另││││助之情者,亦同│人不知幫助之情│將「從犯」之文││││。」│者,亦同。│字修正為「幫助││││刑法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犯」。││││:「從犯之處罰│項:「幫助犯之│依行為時法及裁││││,得按正犯之刑│處罰,得按正犯│判時法,本件均││││減輕之。」│之刑減輕之。」│成立幫助犯,且││││││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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