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0、9414、11888、13279、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明知甲○○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接受甲○○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人頭費」做為假結婚之代價,經由甲○○(另行審結)安排至越南與代號A3之女子會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女子,業已遣返越南,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均明知乙○○與A3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A3先於同年5月6日偕同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11日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嗣乙○○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14日赴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A3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事宜,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A3之入境居留簽證後,A3遂於同年月19日入境來台,並隨即由1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回甲○○住所,嗣於同年月28日由甲○○偕同乙○○及A3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此2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而A3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並未與乙○○同住,即由甲○○安排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區○○路之「越南咖啡」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嗣於93年底,A3因不堪陪酒之痛苦,趁機打電話給乙○○求援,乙○○乃交付20萬元予甲○○而取回A3之護照及居留證,並將A3帶回家中同居。嗣因警方接受檢舉調查,而於95年5月9日15時許,乙○○與A3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時,為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與代號A3之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得持登載不實之文件辦理相關簽證、居留證手續,而以配偶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乙○○身分證影本1紙、中文及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各1紙、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1紙、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南縣西戶字第0950001187號函暨附件、台南縣警察局95年9月19日南縣警外字第0950041679號函暨附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年9月27日胡志字第999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犯代號A3之越南籍女子、共同被告甲○○等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⒎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理由詳如四、後段所述)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起訴書認主管機關對核發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係為實質審核云云,尚有未恰。次按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與A3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辦理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外僑居留證,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前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代號A3之越南籍女
子、共同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並無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代號A3之越南籍女子入境後半年,即已出資20萬元為其向共同被告甲○○贖回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實際同居共同生活,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3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代號A3之越南籍女子在越南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與代號A3之越南籍女子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與代號A3之越南女子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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