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夏雲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緣案外人 馮琦 於民國92年03月14日偕夏雲霞為附卡人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5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78,550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101733元,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27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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