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元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陳碧滿 所有由 蘇信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前開處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啟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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