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東
黃湘怡
陳重光
吳純純
宋淑嫻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
楊秀珠
蕭一郎
何金枝
羅桂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楊織憶
張啟明
姚志龍
陳柏睿
林誼家
雷卉蓁
薛齡高
黃凉
林水金
王碧娥
王嫦娥
蔡文輝
陳欣誠
吳慧菁
林伊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樓
洪誠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東、黃湘怡、陳重光、吳純純、宋淑嫻、楊秀珠、蕭一郎、何金枝、羅桂英、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林伊文、洪誠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7至43所示之現金、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謝文冠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紅樹林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為 徐昌杰 ,又稱八號俱樂部,下均簡稱:八號俱樂部),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中班時段領班(店長),其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雇用 劉佳紋 、 許雅棻 、張 愉浠 、 張俊德 、 唐學偉 (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為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生,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提供餐飲等服務。又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然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責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雇用 陳崇嵩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詳之人以輪班之方式負責處理遊戲場內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即俗稱「老鼠」)之人員,而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 張愉浠 、張俊德、唐學偉均知悉上情,仍與陳崇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 張渝 浠部分自109年10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百家樂」47台(以下均含IC板)、「超八機臺」6台、「貴族機臺」24台、「EGT機臺」4台、「IGT機臺」3台、「輪盤機」1台、「多福多寶機臺」4台、「野蠻遊戲機臺」12台、「水滸傳機臺」4台、「 新潘金蓮 機臺」4台、「預約加押輪盤機臺」2台、「21點機臺」1台、「魚機機臺」1台、「滿天星機臺」11台、「WMS機臺」3台、「百家樂手臂機臺」4台、「餐廳賓果機臺」1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由外場服務生即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及唐學偉等人視賭客把玩之機臺種類,依1比1、1比10、1比20、1比50不等之現金開分兌換比率,向賭客收取現金、進行機臺開分(例如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或1萬分不等視賭博機種而定),由賭客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積分歸遊戲場所有,而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則依100比1之比率,由上開外場服務生協助轉換面額為1點、10點、50點不等之積分卡(亦稱「續玩卡」,即100分為1點、1,000分為10點,依此類推)後交予賭客,賭客即可持前揭積分卡,以1點兌換1百元之比率,向長期坐於店內百家樂遊戲區第1排之最右邊機臺位置之陳崇嵩兌換現金,並由陳崇嵩向兌換現金之賭客收取1百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為警於110年3月7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賭博機臺之賭客林耀東、黃湘怡、陳重光、吳純純、宋淑嫻、楊秀珠、蕭一郎、何金枝、羅桂英、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林伊文、洪誠嚴等2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東、黃湘怡、陳重光、吳純純、宋淑嫻、楊秀珠、蕭一郎、何金枝、羅桂英、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林伊文、洪誠嚴(下均簡稱:被告林耀東等2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嵩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5777卷三第55頁)、商業登記抄本(本院易卷一第303頁)、109年10月15日蒐證照片(偵5777卷二第774至77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偵5777卷一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同上偵卷第31頁)、現場查獲照片(偵5777卷二第822至851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林耀東等25人前揭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東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耀東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耀東等2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耀東等25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耀東等25人均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竟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八號俱樂部所擺設具賭博性質機臺賭博財物,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林耀東等25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立法例,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3之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37之現金60,415元,係同案被告陳崇嵩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崇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卷三第399頁),而同案被告陳崇嵩既係擔任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老鼠」,其持有之現金係其隨時與賭客進行開分或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附表三編號38至43之現金,係在同案被告劉佳紋、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或小房間等人查獲,而同案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均稱上開現金為八號俱樂部所有(本院易卷三第398、399頁),考量「老鼠」本身顯然並無足夠現金可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兌換,該等現金可用以支應賭客輸贏或兌換賭金之用,同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均宣告沒收。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17、20至22、26、28、29所示
之物,固均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但上開物品均屬八號俱樂部所有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陳述在卷(本院易卷三第398、399頁),而八號俱樂部之負責人為徐昌杰,起訴書並未將之列為被告,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林耀東等25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續玩卡,分別為賭客蕭一郎、林誼
家、王嫦娥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應在上開人等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考量八號俱樂部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
之營業級別證,難認無正常營業部分,故上開物品皆可為八號俱樂部正常營業所用或預備之工具,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予以諭知沒收,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任職期間職稱工作性質1劉佳紋107年某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外場服務生開分時收取賭之現金、洗分時將積分卡交付賭客2許雅棻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同上同上3張愉浠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同上同上4張俊德107年9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同上同上5唐學偉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同上同上附表二:八號俱樂部電子遊戲機臺明細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百家樂機臺IC板47片偵5777卷三第105至108頁2超八機臺IC板6片3貴族機臺IC板24片4EGT機臺IC板4片5IGT機臺IC板3片6多福多寶機臺IC板4片7野蠻遊戲機臺IC板12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片)8水滸傳機臺IC板4片9新潘金蓮機臺IC板4片1021點機臺IC板1片11魚機機臺IC板1片12滿天星機臺IC板11片13WMS機臺IC板3片14百家樂手臂機臺IC板4片15預約加押輪盤機臺IC板2組16輪盤機臺電腦主機1台17餐廳賓果機臺電腦主機1台18百家樂機臺47台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保管人為謝文冠(偵5777卷一第31頁)19超八機臺6台20貴族機臺24台21EGT機臺4台22IGT機臺3台23輪盤機臺1台24多福多寶機臺4台25野蠻遊戲機臺12台12台26水滸傳機臺4台27新潘金蓮機臺4台28預約加押輪盤機臺2台2921點機臺1台30魚機機臺1台31滿天星機臺11台32WMS機臺3台33百家樂手臂機臺4台附表三:八號俱樂部櫃臺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員工身分證影本23張2新人職前訓練考勤表1張3履歷表13張4三月份班表3張5三月份考勤表3張6櫃臺報表5張7員工自主健康管理表12張8客人資料30張9贈分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表」)5張10生日禮券66張11贈分券3,751張12續玩卡272張13會員名冊2本14機臺出入班表(3/7B班)6張157PK積分紀錄表24張16贈分紀錄表4張173月份贈分券名單(外區)6張18IPAD平板電腦2台19隨身碟2支20帳冊2本21代幣進出庫存表1張222月份登記表1張23公司管理規章1本24皮包2個25ASUS平板電腦2台26點鈔機1台27現金袋12個28計算機2台29開分鑰匙1支30記事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本」)1張31監視器主機5台32電磁紀錄1份33入會資料5張34教戰手冊1本35台灣之星手機(謝文冠)1支36Iphone手機(陳崇嵩)1支37現金(陳崇嵩隨身包內)60,415元38現金(劉佳紋隨身包內)56,300元39現金(張愉浠隨身包內)28,800元40現金(張俊德隨身包內)10萬元41現金(唐學偉隨身包內)30,200元42現金1,335,592元43現金(人民幣)2萬元附表四:八號俱樂部賭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項名稱數量1編號806410會員卡(林耀東)1張2編號806229會員卡(楊秀珠)1張3編號806420會員卡(林誼家)1張4續玩卡(蕭一郎)6張5續玩卡(林誼家)1張6續玩卡(王嫦娥)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