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原告張湉被告 陳廷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 張家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張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明。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因書寫字跡辨認之誤,將「張湉」錯載為「張家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